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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引渡法 第 12 條
外國政府於提出引渡請求書前,遇有緊急情形,得以函電請求拘提羈押所
擬引渡之人犯。但應載明第十條所列事項,及已起訴或判決有罪之事實。
前項情形,其提出引渡請求書,應自羈押人犯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
應即撤銷羈押,並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請求引渡。
民國 43 年 04 月 17 日訂定
第 12 條
(以函電代引渡請求書之情形)
外國政府於提出引渡請求書前,遇有緊急情形,得以函電請求拘提羈押所
擬引渡之人犯。但應載明第十條所列事項,及已起訴或判決有罪之事實。
前項情形,其提出引渡請求書,應自羈押人犯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
應即撤銷羈押,並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請求引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