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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9
九、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另定協議期日,或視 為協議不成立。
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修正
9
九、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另定協議期日,或視 為協議不成立。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修正
10
十 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賠償義務機關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 不成立或另定協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