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9
九、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另定協議期日,或視
    為協議不成立。
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修正
9
九、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另定協議期日,或視
    為協議不成立。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修正
10
十  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賠償義務機關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
    不成立或另定協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