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賠償義務機關收受賠償請求書後,除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以下 簡稱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所定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 。
八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協議期日前,應先據請求書調查其請求有無理由。 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 ,得不經協議,於收受前項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九 賠償義務機關除有前條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 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機關、 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