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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6
六、賠償義務機關收受賠償請求書後,除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以下
    簡稱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所定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
    。
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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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賠償義務機關收受賠償請求書後,除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以下
    簡稱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所定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
    。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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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協議期日前,應先據請求書調查其請求有無理由。
    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
    ,得不經協議,於收受前項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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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賠償義務機關除有前條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
    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機關、
    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