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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2
二、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逕行拒絕賠償、移送其他應
    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經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後,
      重行請求賠償。
(五)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修正
2
二、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修正
2
二  本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七人,由本部高級職員中指
    派兼任;次長、法律事務司司長為當然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