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之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 函報本部備查。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 裁判正本,函報本部備查。
十九 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 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 報本部備查。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 同裁判正本,函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