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經許可合夥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
,於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時,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訂定
第 9 條
經許可合夥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
,於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時,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