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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8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於其事務
所內明顯處揭示所有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律師之律師
證書。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訂定
第 8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其事務所名
稱應加記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文字,並於其事務所內明顯處揭示所有
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律師之律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