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合夥人有變動而仍維持外國
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明申請許
可變更。但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一方全部同時變動者,
應重新申請許可。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訂定
第 7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合夥人有變動而仍維持外國
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明申請許
可變更。但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一方全部同時變動,而
動搖原合夥之基礎者,應重新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