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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
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訂定
第 2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
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