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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不得
藉僱用或合夥關係執行本法第一百二十條以外之法律事務。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訂定
第 1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不得
藉僱用或合夥關係執行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七以外之法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