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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於僱
用或合夥關係終止後,應立即向法務部陳報,並通報該事務所所在地之律
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訂定
第 1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於僱
用或合夥關係終止後,應立即向法務部陳報,並通報該事務所所在地之律
師公會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