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Toggle navigation
最新訊息
法規體系
綜合查詢
草案預告
相關網站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條
友善列印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9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者, 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 許可者,以未經許可論。
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訂定
第 9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者, 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 許可者,以未經許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