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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6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申報書、受任文件、卸任證
明等相關文件,向仲裁機構申報:
一、受選任或指定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
二、卸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三、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事項。
前項申報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
,副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訂定
第 6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申報書、受任文件、卸任證
明等相關文件,向仲裁機構申報:
一  受選任或指定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
二  卸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三  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事項。
前項申報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
,副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