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仲裁人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申報書、受任文件、卸任證 明等相關文件,向仲裁機構申報: 一、受選任或指定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 二、卸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三、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事項。 前項申報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 ,副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申報書、受任文件、卸任證 明等相關文件,向仲裁機構申報: 一 受選任或指定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 二 卸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三 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事項。 前項申報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 ,副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