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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2 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所為之許可、不予許可、撤
銷許可、廢止許可或處罰,應由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後為之。
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訂定
第 2 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所為之許可、不予許可、撤
銷許可、廢止許可或處罰,應由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