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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8 條
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
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
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四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
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8 條
本規則所稱仲裁機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
其他各該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