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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47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人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
代理人及調解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調解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場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人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仲裁機構。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47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人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
代理人及調解人簽名或蓋章: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調解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出席調解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  調解事由。
五  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  調解成立之場所。
七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人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仲裁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