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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44 條
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調解人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44 條
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調解人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