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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43 條
調解人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出席,其有代理人者,通知代理人。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43 條
調解人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出席,其有代理人者,通知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