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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42 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於進行調解前向仲裁機構或調解人,提出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認證;其未設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經政
府授權之機構者,應經當地法院或其他公證機構認證。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42 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於進行調解前向仲裁機構或調解人,提出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認證;其未設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經政
府授權之機構者,應經當地法院或其他公證機構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