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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41 條
當事人應共同選定仲裁人一人或各選定一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機構代為選定仲裁人一人或二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未有前項約定,且屆期未能選定仲裁人者,得由當事人一方商請仲
裁機構代為選定仲裁人一人為調解人。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41 條
當事人應共同選定仲裁人一人或各選定一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機構代為選定仲裁人一人或二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未有前項約定,且屆期未能選定仲裁人者,得由當事人一方商請仲
裁機構代為選定仲裁人一人為調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