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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40 條
仲裁機構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即檢附繕本,通知他方當事人於收受通知
書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調解同意書。
他方當事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調解同意書者,視為拒絕調解。
他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後,仲裁機構應即通知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
日內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及前項期間之計算,準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其在途
期間。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40 條
仲裁機構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即檢附繕本,通知他方當事人於收受通知
書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調解同意書。
他方當事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調解同意書者,視為拒絕調解。
他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後,仲裁機構應即通知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
日內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及前項期間之計算,準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其在途
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