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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33 條
鑑定人之鑑定費,視事件之繁簡,由仲裁庭酌定之。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33 條
鑑定人之鑑定費,視事件之繁簡,由仲裁庭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