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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3 條
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後許可,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該仲裁機
構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
之社團法人。
仲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
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
仲裁機構不得辦理與仲裁無關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