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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24 條
各仲裁機構應將其登記之仲裁人名單,自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24 條
各仲裁機構應將其登記之仲裁人名單,自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