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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23 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一、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其他足使仲裁機構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
仲裁人違反前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由仲裁機
構酌情予以勸告,其辦法由各仲裁機構定之。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23 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機構得依章程規定撤銷其登記:
一  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  其他足使仲裁機構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
仲裁人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由
仲裁機構酌情予以勸告,其辦法由各仲裁機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