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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21 條
仲裁人至多得向四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21 條
仲裁人至多得向四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