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仲裁機構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格者 ,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
依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之規定,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者,得向仲裁 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但具備該辦法第十一條所定資格之一者,得不參 加該辦法所定之訓練。 各仲裁機構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格者 ,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 各仲裁機構對於已登記之仲裁人,應每三年以書面查詢其是否願意繼續登 記,於查詢之日起二十日內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