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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19 條
各仲裁機構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格者
,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19 條
依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之規定,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者,得向仲裁
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但具備該辦法第十一條所定資格之一者,得不參
加該辦法所定之訓練。
各仲裁機構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格者
,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
各仲裁機構對於已登記之仲裁人,應每三年以書面查詢其是否願意繼續登
記,於查詢之日起二十日內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