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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17 條
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前項賸餘財產之歸屬,如章程未規定或會員大會未能決議時,應歸屬其會
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17 條
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前項賸餘財產之歸屬,如章程未規定或會員大會未能決議時,應歸屬其會
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