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Toggle navigation
最新訊息
法規體系
綜合查詢
草案預告
相關網站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條
友善列印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17 條
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前項賸餘財產之歸屬,如章程未規定或會員大會未能決議時,應歸屬其會 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17 條
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前項賸餘財產之歸屬,如章程未規定或會員大會未能決議時,應歸屬其會 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