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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不參加本辦法所定之訓練: 一 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 曾執行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 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 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 本辦法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 仲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