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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5 條
公益信託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部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
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或雖表示而無正當理由者,本部得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監督命令。
二、為有害公益之行為。
三、連續三年不為活動。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訂定
第 25 條
公益信託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部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
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或雖表示而無正當理由者,本部得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監督命令。
二、為有害公益之行為。
三、連續三年不為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