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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1 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選任新信
託監察人者,應向本部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請書。
二、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或不能接任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四、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訂定
第 21 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選任新信
託監察人者,應向本部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請書。
二、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或不能接任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四、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