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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10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部
申報: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主
    事務所或業務項目變更者。
二、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變更,或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
    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者。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訂定
第 10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部
申報: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主
    事務所或業務項目變更者。
二、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變更,或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
    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