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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辦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律事務實施要點 3
三  調派檢察官辦理第二點 (四) 法律事務時,須徵得其同意,調派方式
    分借調及兼職兩種,全日在調用機關辦公者為借調,以一年為期,期
    滿應調用機關之請求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三年。一週僅某一時日在
    調用機關辦公者為兼職,兼職不受年限之限制。
民國 79 年 09 月 1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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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調派檢察官辦理第二點 (四) 法律事務時,須徵得其同意,調派方式
    分借調及兼職兩種,全日在調用機關辦公者為借調,以一年為期,期
    滿應調用機關之請求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三年。一週僅某一時日在
    調用機關辦公者為兼職,兼職不受年限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