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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辦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律事務實施要點 2
二  法務部應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 (簡稱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 之請求,得依左列方式就法律事務提供必要之協助:
 (一) 提出書面法律意見。
 (二) 參與法律專案研究。
 (三) 參加重要法律會議。
 (四) 調派檢察官至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辦理法律事務。
民國 79 年 09 月 1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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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務部應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 (簡稱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 之請求,得依左列方式就法律事務提供必要之協助:
 (一) 提出書面法律意見。
 (二) 參與法律專案研究。
 (三) 參加重要法律會議。
 (四) 調派檢察官至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辦理法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