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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7 條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應於學習律師報到接受訓
練後,將學習律師名冊陳報法務部;其停訓或退訓時,亦同。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第 7 條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應於學習律師報到接受訓
練後,將學習律師名冊陳報法務部;其停訓或退訓時,亦同。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7 條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應於學習律師報到接受訓練後
,將學習律師名冊陳報法務部;其停訓或退訓時,亦同。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第 7 條
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應於學習律師報到接受訓練後,將
學習律師名冊陳報法務部;其停訓或退訓時,亦同。
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7 條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應於學習律師報到接受訓練後,將學習律師名冊陳報
法務部;其離訓或退訓時,亦同。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訂定
第 7 條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應於學習律師報到接受訓練後,將學習律師名冊陳報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