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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4 條
本訓練由法務部委任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司法官學院)或委託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辦理。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第 4 條
本訓練由法務部委任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司法官學院)或委託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辦理。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4 條
本訓練由法務部委任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法訓所)或委託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辦理。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第 4 條
本訓練由法務部委任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或委託律師公會辦理。
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4 條
本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基礎訓練由法務部委任法務部司法官訓練
所或委託律師公會辦理;實務訓練由法務部委任司法官訓練所或委託律師
公會或律師辦理。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訂定
第 4 條
  本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基礎訓練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或由該所委託律師公
  會辦理;實務訓練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委託律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