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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3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參加本訓練。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第 3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參加本訓練。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參加本訓練。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第 3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參加本訓練。
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3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檢送及格證書,向法務部申請參加本訓練。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訂定
第 3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檢送及格證書,向法務部申請參加本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