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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2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
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
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
予折抵五個月之實務訓練並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
年內申請參加當年度基礎訓練;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實務訓練成績。
前項規定,於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其期間未
達五個月者,準用之。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第 2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
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
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
予折抵五個月之實務訓練並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
年內申請參加當年度基礎訓練;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實務訓練成績。
前項規定,於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其期間未
達五個月者,準用之。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
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
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
予折抵五個月之實務訓練並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
年內申請參加當年度基礎訓練;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實務訓練成績。
前項規定,於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其期間未
達五個月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