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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14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合格者,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
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發給合格證書,並陳報法務部。
本訓練如由法務部委託司法官學院辦理,司法官學院除依前項規定陳報法
務部外,並應函知全聯會。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第 14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合格者,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
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發給合格證書,並陳報法務部。
本訓練如由法務部委託司法官學院辦理,司法官學院除依前項規定陳報法
務部外,並應函知全聯會。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4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合格者,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
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發給合格證書,並陳報法務部。
本訓練如由法務部委託法訓所辦理,法訓所除依前項規定陳報法務部外,
並應函知全聯會。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第 14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合格者,由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
練之機關或公會發給合格證書,並陳報法務部及函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
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14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合格者,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發
給合格證書,並陳報法務部及函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訂定
第 14 條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應將離訓或退訓之學習律師名冊陳報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