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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11 條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訓練情事者,得陳報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准其更換指導律師。
學習律師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致影響學習成效時,指導律師得報請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處理。
指導律師之指導如有不當時,學習律師得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
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處理。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第 11 條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訓練情事者,得陳報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准其更換指導律師。
學習律師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致影響學習成效時,指導律師得報請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處理。
指導律師之指導如有不當時,學習律師得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
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處理。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1 條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訓練情事者,得陳報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准其更換指導律師。
學習律師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致影響學習成效時,指導律師得報請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處理。
指導律師之指導如有不當時,學習律師得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
法訓所或全聯會處理。
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修正
第 11 條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訓練情事者,得陳報 
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准其更換指導律師。             
學習律師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致影響學習成效時,指導律師得報請 
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處理。                         
指導律師之指導如有不當時,學習律師得陳報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 
機關或公會處理。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第 11 條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訓練情事者,得陳報
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准其更換指導律師。
指導律師之指導如有不當時,學習律師得陳報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
機關或公會處理。
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11 條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訓練情事者,得陳報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或受委託之律師公會准其更換指導律師。
指導律師之指導如有不當時,學習律師得陳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或受委
託之律師公會處理。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與受委託之律師公會應將前項情形及處理結果相互函
知。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訂定
第 11 條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訓練情事者,得報告法務部司法官訓
  練所更換指導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