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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律師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繼續聘僱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原聘僱許可函、續聘契約書正本及申請書一
式二份,向法務部申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為限。
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續聘契約書準用之。
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繼續聘僱之申請準用之。
民國 86 年 10 月 15 日修正
第 9 條
律師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繼續聘僱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原聘僱許可函、續聘契約書正本及申請書一
式二份,向法務部申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為限。
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續聘契約書準用之。
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繼續聘僱之申請準用之。
民國 81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9 條
  律師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二年,如有繼續聘僱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
  個月內,檢具原許可函、原工作許可證、續聘契約書正本及申請書一式二份,向法務部申
  請展延,展延以一年為限。
  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續聘契約書準用之。
  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繼續聘僱之申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