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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登錄規則 第 4 條
已登錄之律師,復在其他法院登錄者,應由後登錄之法院,將登錄之年、 月、日及號數通知前登錄之法院。
民國 82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第 4 條
已登錄之律師,復在其他法院登錄者,應由後登錄之法院,將登錄之年、 月、日及號數通知前登錄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