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 ,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二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審議會議, 仍有前述情形時,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商請原指定、推薦或遴聘機關、 團體,指派與缺席委員同等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評議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五條迴避之 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之人數。 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評議會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應由委員長 或代理委員長於二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評議會,仍有前述情形時 ,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商請原指定或推薦機關、團體,指定或推薦與缺 席委員同等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評議會開會,委員長及委員均應出席。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評議會不足法定人數時,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 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評議會,仍有前述情形時,由委員長或代理 委員長臨時商請原指定或推薦機關、團體指定或推薦與缺席委員同等資格 之人代理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