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
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書
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
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5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
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
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
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民國 82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第 15 條
  外國人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時,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繳驗所領律師證書,並聲明擬執行職
  務之區域,請求法務部發給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於聲請登錄時,應提出於登錄之法院。
  法務部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撤銷許可時,應將許可證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