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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本部於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原律師證書定期列表公告作廢。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7 條
法務部於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已滅失、遺失之律師證書存根或
毀損之律師證書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政府公報公告作廢。
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7 條
法務部於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已滅失、遺失之律師證書存根或
毀損之律師證書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法務部公報公告作廢。
民國 82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第 7 條
  法務部於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已滅失、遺失之律師證書存根或毀損之律師證書
  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法務部公報公告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