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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報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律師證書或其已滅失、遺失之聲明。
三、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
四、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6 條
報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除應具申請書、繳驗證明資格文件及繳證書費
外,並應隨繳下列各件:
一  最近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二  刊登聲明原領證書遺失、滅失作廢之報紙,或毀損之律師證書。
依前項規定補發律師證書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民國 82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第 6 條
  報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除應具聲請書、繳驗證明資格文件及繳證書費外,並應隨繳左
  列各件:
  一、最近二寸半身相片二張。
  二、刊登聲明原領證書遺失、滅失作廢之報紙,或毀損之律師證書。
  依前項規定補發律師證書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