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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時,應用中華民國國語;所陳文 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27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時,應用中華民國國語;所陳文 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