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3:3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每三年繳驗仍具原資格國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最近六
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及繳納證書費,向本部申請換發執業許可證。
本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令外國法事務律師繳驗前項證明文件。
本部於換發新執業許可證後,應將舊執業許可證註銷,並定期列表公告作
廢。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2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每三年繳驗仍具原資格國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最近二
吋半身相片二張及繳納證書費,向法務部申請換發執業許可證。
法務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令外國法事務律師繳驗前項證明文件。
法務部於換發新執業許可證後,應將舊執業許可證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
政府公報公告作廢。
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2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每三年繳驗仍具原資格國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最近二
吋半身相片二張及繳納證書費,向法務部申請換發執業許可證。
法務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令外國法事務律師繳驗前項證明文件。
法務部於換發新執業許可證後,應將舊執業許可證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
法務部公報公告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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