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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本部為前條許可後,應將該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國籍、原資格國國名及執業
許可證號,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
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20 條
法務部為前條許可後,應將該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國籍、原資格國國名及執
業許可證號,通知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