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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取得律師資格,指依法取得外國律師證照,
且無不得執業之情形。
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8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取得律師資格,指依法取得外國律師證照
,且無不得執業之情形。